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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
2023-02-01 17:02【我要纠错】

【导语】:《济宁市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明确了适用范围和条件、化解政策和措施等。

  济宁市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

  济自然资规〔202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鲁政字〔2020〕67号)精神和省自然资源厅等5部门《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鲁自然资规〔2020〕3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适用于本意见的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2.项目相关手续不全且于 2015 年 3 月 1 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房屋已出售的;

  3.经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认不适宜于拆除或没收的;

  4.土地、房屋归属无争议的。

  “小产权房”以及纳入《山东省烂尾工程及闲置厂房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方案》、《济宁市烂尾工程及闲置厂房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的项目不适用本意见。

  二、化解政策和措施

  (一)明确完善项目相关手续主体

  1.项目建设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由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方式,申办完善项目产权相关手续和不动产首次登记。(责任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终止或处于僵尸状态,有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作为代办主体;无联建单位但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归属主管部门作为代办主体;建设单位已终止,无联建单位且无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机构作为代办主体。代办主体负责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方式代为办理项目产权相关手续和不动产首次登记。(责任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二)完善用地手续

  3.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项目,可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由责任主体或代办主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违法违规用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依规处置后再行完善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和土地出让金或价款的缴纳标准,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有关政策确定。2005年12月31日前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成、无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的住宅小区用地,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认定。(责任单位:财政局、行政审批服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三)完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4.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存在擅自改变用途、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超容积率、配套设施不齐全等情形的项目,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按项目建设时的有关政策标准,对项目责任主体形成违法处罚、补缴费用、补建配套设施等问题处置的文件,处置完成后,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补办规划核实手续或出具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责任单位:城市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四)完善建设工程竣工手续和消防手续

  5.房屋工程未申请竣工验收的,由责任主体或代办主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6.房屋工程建设因施工手续不全、施工技术资料缺失、相关建设主体缺失或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实际控制人、代办主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实体质量检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相关鉴定、检测机构对各自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或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7.房屋工程经检测鉴定满足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检测鉴定报告替代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监督报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为其补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经检测鉴定不满足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实际控制人、代办主体应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整改。(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8.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消防手续的房屋工程,经依法处理后,补办消防手续。新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项目,可按施工图审查时适用的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于其中不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的其他居民住房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质量可由当地政府组织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相关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条件评估,评估合格的,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实际控制人、代办主体据此申报办理消防备案手续。(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五)妥善办理不动产登记。

  9.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项目所补办的审批手续或出具的等效文件,可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要件和依据。(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0.对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取得合法有效的销售不动产凭证且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建设单位相关手续无法完善而影响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的,经当地政府组织行政审批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可将办理不动产登记与向建设单位追溯法律责任完善手续并行办理,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标注。(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1.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实施重点工程拆迁项目、棚户区改 造、城中村改造等建成的安置房以及房改售房,房屋归属人签订购房协议(安置协议)、取得合法有效的销售不动产凭证且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因历史原因造成相关手续无法完善而影响房屋归属人取得不动产权证的,经当地政府组织行政审批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可将办理不动产登记与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完善手续并行办理,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标注。(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2.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但未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经调查核实,对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可由现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申请,经公告无异议后,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3.符合首次登记条件但项目责任主体终止的,购房人可凭购房合同等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有关情况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责任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4.对于已取得住宅用途土地产权证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经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房屋竣工验收通过(或由第三方提供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报告)材料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5.土地和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按照原证书记载用途分别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用途。(责任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16.未纳入房改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单位购房、单位集资建房或经批准的单位自建房、单位联建房,已出售给个人的房屋,购房人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单位和购房人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单位不存在的,由代办主体和购房人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责任单位: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六)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17.在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对拒不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影响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予以公告。(责任单位: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三、有关要求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领导,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信守承诺、完善手续”的原则,建立工作专班,梳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确定项目清单、建立台账,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责任主体或代办主体以及购房人在具体项目中应承担的责任,因地制宜、分类处置,列出时间表、路线图,对账销号。各部门要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加快推动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在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中,对执行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决定的行政行为实行尽职免责。(责任单位: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本意见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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